营政发〔2015〕30号:关于印发《营口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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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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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政发〔2015〕3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15年8月27日第十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9日 

营口市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的临时救助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协调、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管理、救助申请的审批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与核查工作。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救急解难、全面覆盖、适度救助、统筹实施、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遭遇特殊困难的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家庭; 

(二)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家庭; 

(三)事业或者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性事件中,生活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家庭; 

(六)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七)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个人,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辖区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发放实物或者提供转介服务为辅。 

第九条  发放救助金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在批准之日后5日内,直接将救助金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批准之日后1日内支付。 

第十条  发放实物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要,将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临时住所提供给救助对象。各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救助需求预测,储备救助物资备用。 

第十一条  对给予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和特困人员供养等基本生活保障条件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对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集、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向有关方面转介。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标准为: 

(一)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救助标准不超过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2倍; 

(二)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五项情形的,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 

遇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救助金额的,由各市(县)区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救助金额超过5000元的,由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十三条  同一辖区内对相同或者相近的困难情况,救助标准应当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委托他人申请的,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三)家庭经济现状证明材料; 

(四)导致生活困难原因的证明材料。 

无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向所在市或市(县)区救助管理机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齐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所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遇特殊情况,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先行受理,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齐材料。 

第十六条  一个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视情形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 

(二)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不含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核查时间)内,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遇紧急情况,为了避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申请人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救助,待紧急情况消除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救助金额不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居民有困难需要临时救助,或接到救助线索的,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 

第二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应当根据临时救助需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可以依法通过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提高临时救助资金的投入。 

市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各市(县)区临时救助的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分别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及时救助。年度结余资金可以转结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以将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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