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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局(41)

发布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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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212

行政强制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0317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630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监管人员依法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3

行政强制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
、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4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6日颁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
、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5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7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
、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6

行政强制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封存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21日国家计量局颁布)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
、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7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和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201362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
、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8

行政强制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封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9904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任务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
、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219

行政强制

对未依照规定标明专用标识的疫苗的封存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324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对未依照规定标明专用标识的疫苗的封存。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 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
、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与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20140212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
、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1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0228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且涉案食品生产、销售场所等符合查封(扣押)条件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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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涉案食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或异地封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送检,并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2

行政强制

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的封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0228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的决定。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
、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有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3

行政检查

药品生产企业(制剂配制机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42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规章】《药品生产监管管理办法》 (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200485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直接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其认证通过的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及认证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监督检查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的现场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跟踪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 18,20050414日 发布)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
、处置责任: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需要整改的,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4

行政检查

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92日公布)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830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830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827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
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号,20058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2
、督促整改责任:对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责令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3
、处置责任: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构成违反本法第五条的,依法处理。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24

行政检查

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16日发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24)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20041020日公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79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
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2
、督促整改责任:对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责令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3
、处置责任: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构成违反本法第五条的,依法处理。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25

行政检查

权限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5)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认证合格后24个月内,组织对其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认证检查中出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对通过新版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认证检查中出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6

行政检查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42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2号,200583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号,200412日颁布)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 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72号,2010328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对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7

行政检查

药品监督抽验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424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依法对药品监督抽验及发布质量公告的行政检查。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职责。

 

228

行政检查

组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37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全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实施检查,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相对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2
、督促整改责任: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3
、处置责任: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依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可以采用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29

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抽验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37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制定抽样方案责任: 根据医疗器械监管的需要,制定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监督抽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抽验的范围、方式、数量、检验项目和判定原则、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含复验完成时限)等。
2
、抽样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对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抽样;抽样时2人以上,出示相关文件和执法证件,按抽样要求抽样和封装并填写抽样凭证;按照样品的储运要求进行寄送。抽样人员应当用医疗器械抽样封签签封所抽样品,填写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并经被抽样单位主管人员认可后签字,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3
、检验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指定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标准符合性检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监督抽验中,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企业。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提出复验申请,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逾期视为申请人认可该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将不再受理复验申请。
4
、处置责任: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对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的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采取控制措施,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5
、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责任:对医疗器械监督抽验的结果予以公告。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30

行政检查

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的行政检查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200731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卫生部令第65号,20094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2005524日颁布)
第二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 2),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在广告审批地以外发布擅自变更或者篡改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处理通知书》(附表 3),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依法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的行政检查。
2
、移送责任: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依法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
3
、处置责任:对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内容的,向原审批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撤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职责。

 

231

行政检查

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0228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日颁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57号,200972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
、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
、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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