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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前区卫生健康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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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前区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1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行政给付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1.受理责任:负责对管辖范围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登记并服务。

2. 审查责任:对诊断明确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病情、户籍地(现住址)、家庭情况核对入辽宁省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

3. 确认责任:对确诊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进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

4. 实施责任:严重精神障碍在管患者每年享受4次随访,1次体检。

2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行政给付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1.受理责任: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进行登记,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

2. 审查责任:对登记人员进行资格审核。

3. 确认责任:对登记人员金额进行审核。

3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行政给付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1.受理责任: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独生子女为伤残、死亡的父母进行登记,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

2. 审查责任:对登记人员进行资格审核。

3. 确认责任:对登记人员金额进行审核。

4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行政确认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号)1.3.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1.受理责任:负责对管辖范围内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确认。

2. 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

3. 确认责任:现场提出意见,主要领导审批。

4. 实施责任:审批,办结。

5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增加)


行政奖励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

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组织推荐)环节责任: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

(1)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

(2)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

(1)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

(2)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中医药工作奖励


行政奖励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

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组织推荐)环节责任: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

(1)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

(2)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

(1)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

(2)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

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组织推荐)环节责任: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

(1)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

(2)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

(1)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

(2)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第(二)项 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立案责任:通过通知市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9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10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4月24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文本记录。

2、处理责任:被检查的医疗机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或停止其诊疗活动。

3、监管责任: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6月7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1、检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文本记录。

2、处理责任:被检查的医疗机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或停止其诊疗活动。

3、监管责任: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文本记录。

2、处理责任:被检查的医疗机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或停止其诊疗活动、罚款。

3、监管责任: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修改,2016年1月19日发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文本记录。

2、处理责任:被检查的医疗机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或停止其诊疗活动。

3、监管责任: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文本记录。

2、处理责任:被检查的医疗机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或停止其诊疗活动。

3、监管责任: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年2月19日发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文本记录。

2、处理责任:被检查的医疗机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或停止其诊疗活动。

3、监管责任: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1、检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文本记录。

2、处理责任:被检查的医疗机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或停止其诊疗活动。

3、监管责任: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检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文本记录。

2、处理责任:被检查的医疗机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3、监管责任: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对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文本记录。

2、处理责任:被检查的医疗机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或停止其诊疗活动。

3、监管责任: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对戒毒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2008年6月1日施行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文本记录。

2、处理责任:被检查的医疗机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或停止其诊疗活动。

3、监管责任: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5号,自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1.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举报记录,执法人员直接或间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扣押的,还需制作并当场交付清单,加贴封条;

5.决定责任:填制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委领导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批准。(1)其中查封或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退还财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有必要时需联合有关部门或移交至有关部门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2.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举报记录,执法人员直接或间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扣押的,还需制作并当场交付清单,加贴封条;

5.决定责任:填制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委领导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批准。(1)其中查封或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退还财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举报记录,执法人员直接或间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扣押的,还需制作并当场交付清单,加贴封条;

5.决定责任:填制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委领导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批准。(1)其中查封或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退还财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有必要时需联合有关部门或移交至有关部门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


行政强制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举报记录,执法人员直接或间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扣押的,还需制作并当场交付清单,加贴封条;

5.决定责任:填制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委领导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批准。(1)其中查封或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退还财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有必要时需联合有关部门或移交至有关部门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强制 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举报记录,执法人员直接或间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扣押的,还需制作并当场交付清单,加贴封条;

5.决定责任:填制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委领导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批准。(1)其中查封或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退还财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有必要时需联合有关部门或移交至有关部门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强制 2.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举报记录,执法人员直接或间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扣押的,还需制作并当场交付清单,加贴封条;

5.决定责任:填制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委领导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批准。(1)其中查封或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退还财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有必要时需联合有关部门或移交至有关部门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1.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露事件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举报记录,执法人员直接或间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扣押的,还需制作并当场交付清单,加贴封条;

5.决定责任:填制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委领导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批准。(1)其中查封或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退还财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有必要时需联合有关部门或移交至有关部门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2.对在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举报记录,执法人员直接或间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告知责任: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扣押的,还需制作并当场交付清单,加贴封条;

5.决定责任:填制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委领导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批准。(1)其中查封或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退还财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有必要时需联合有关部门或移交至有关部门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


行政强制 站前区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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