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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前区自然资源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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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自然资源局站前分局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型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行政许可 营口市自然资源局站前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行政许可 营口市自然资源局站前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32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集中办理。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预审决定,出具预审意见。

4.送达责任:送达预审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预审意见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国有建设用地(工业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审批 行政许可 营口市自然资源局站前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规范性文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第114号) 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报请市政府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 行政确认 营口市自然资源局站前分局 【法律】《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土地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营口市自然资源局站前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32号)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检查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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